正文

孙广平律师

山东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海洋大学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海洋法、海商海事法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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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约并入提单的主要条款对买方的影响

提单中所并入的主要租约条款及对买方的影响

一、运费条款

船东为了保证取得租船合同规定的运费,往往在提单中注明“运费支付依租船合同(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作为向租船人以外的第三人(收货人)收取运费的依据。

买方应在信用证中要求注明“运费预付提单(freight prepaid)”以避免并入条款的影响。

二、亏舱费条款

如果提单并入租约中的亏舱费条款,提单中应该用明确的并入用语并且注明亏舱情况及金额。因为亏舱费从本质上来说,是承租人对违反租约合同的一种补偿,它通常发生在提单签发之前,应该由承租人支付。提单转让至收货人手中而提单对此未作说明,在卸货港让收货人支付该亏舱费用,有失公正。况且能并入提单的只应该是租船合同中与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关的条款,因而,要想并入则只能用明示的并入用语,如果概括性的租约并入条款而未特别指明亏舱费,应为无效,承运人不能向收货人收取亏舱费。

三、滞期费条款

在航次租船合同的实践中,船东为了约束非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收货人对滞期费负责,往往在提单中并入滞期费条款,使其能够在卸货港向收货人要求滞期费。对于该条款在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各国法院的判决中存在较大的差异。

在英国海商法中,滞期费包括了装港和卸港产生的滞期费,在订约双方没有对该词进行限定的情况下,只有一个总的滞期费金额,不区分装港和卸港。假如在程租租约中有条款允许船东对货物留置以要求滞期费时,条款中的措辞一般也不去区分该滞期费是针对装港还是针对卸港的。船东可以对未付的装港滞期费留置收货人的货物以取得付款的担保。

对于滞期费等费用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英国海商法的做法有较大差异。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在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换句话说,对装港产生的滞期费要求在提单中明确注明,否则不准以留置货物的手段索取。这是我国立法者对我国收货人的保护。

作为买方应注意的是在卸港的滞期费自己是应该负责的,船东是有权利留置货物的。

四、留置权条款

即规定对于没有支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船东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得到支付,该条款是否有效,结合以上的介绍。

五、仲裁条款

国际上普遍承认并入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单下发生的纠纷,收货人与承运人应依据租约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

在我国,关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问题,是法院在受理提单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海商法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倾向性的认识为:无论是提单自身的仲裁条款,还是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而言均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除非提单持有人明示接受该条款约束。法院会以各种理由认为仲裁条款不约束非租船人的收货人,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的收货人。我国的外贸进口大多以CIF交易,国外卖方租船,而租船合同一般约定伦敦或纽约仲裁,毕竟这两个地方已经形成了海事仲裁的传统,享有较高的国际地位,当发生货损货差等纠纷时,如果到国外仲裁,国内企业难以承担高昂的仲裁费与律师费。因此尽管有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国内收货人还是选择在我国海事法院起诉。法院不认可仲裁条款往往有以下理由:

(1)违反仲裁自愿原则。

(2)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认定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无效。

(3)争议解决的方式不是并入条款应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