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孙广平律师

山东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海洋大学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海洋法、海商海事法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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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于1969年成立一个专门工作小组,把《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合并,并且重新修订。1977年形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量后,于1988年正式生效。它是目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根据公约的规定,其适用的规则如下: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的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邀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可以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是关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也可以因为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而使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都是缔约国,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改变《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合同中可以声明该条款不适用,或改为1年。但是,缔约国做出保留的条款不能排除或改变其效力。

 

4.《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的法律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于:

  ① 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② 合同对所受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③ 所受货物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

 

5.《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的交易及货物销售

  ① 公约不适用于由于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制作和销售的货物。

  ② 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和服务的合同。

  ③ 公约应不适用于以下几种货物销售:

   ⑴ 供私人或家庭用而购买的货物。

   ⑵ 经由拍卖销售的货物。

   ⑶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货物。

   ⑷ 货币、债券销售。

   ⑸ 船舶、飞机与气垫船销售。

   ⑹ 电力销售。

   ⑺ 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6.我国参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所做出的保留。

  我国在参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关于国际私法规则可以导致公约适用的规定做出保留,意在限制公约适用,从而扩大中国国内法适用机会。根据这一保留,中国当事人与来自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争议,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冲突法的指引决定适用中国的法律时,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而不是公约。

  我国还对公约第11条,关于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的规定作了保留,以避免同当时涉外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相冲突。新合同法生效以后,合同法的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于是,即使我国至今没有撤销对该条款的保留,若是经过冲突法指引而适用中国法,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