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青岛海事律师网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典型案例
原告:宁波某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06年8月,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安排1780精轧机组的卸货事宜,包括代为进行安排货物吊装保险等。此后,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4299.378T(1780)精轧机组设备,投保人为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承担责任为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投保险别为码头卸船保险,责任起讫自货物卸离海轮时起,至装上运输车辆时终止,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协议有效期为
被告答辩称: 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期间从卸离海轮开始,事故发生时货物还在船舱里,没有卸离船舶。
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两被告认为,保险责任期间从货物卸离海轮时开始,而事故发生时该货物虽然悬空,但是仍在船舱中,故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投保险别为码头卸船险,承担责任是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责任起讫自货物卸离海轮时起,至装上运输车辆时终止,系原、被告特别约定的保险险种;作为特殊险种,两被告当庭陈述没有向其主管部门报备,也没有提供该险种的具体说明条款,故对该险种约定的“卸离海轮”应理解为包括货物“卸离海轮”的整个过程;货物系由岸上的吊机起吊,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起吊点
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人民币3145566元及利息。